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腾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飞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李腾龙、李飞龙、程桂兰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洁,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百中。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力。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金宇。
委托代理人张文学。
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代表人高海深。
委托代理人张超。
原告任某某、李某、李腾龙、李飞龙、程桂兰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亦原告李某、李腾龙、李飞龙、程桂兰委托代理人)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洁、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追加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追加被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学、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系李更田的继承人,被告刘某某系车主和肇事司机,被告杨某某为名义车主。2012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载李更田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明收费站东时,因制动失效向右冲出路外,造成李更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更田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程桂兰生活费4711元、任某某生活费23555元、办事丧事支出费用61002元、医院诊断(车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49991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为被告,并要求追加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及该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更田无责任。
2、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李更田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受炙热重物辗压烧灼致颅脑挫灭而死亡。
3、遵化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该车痕迹为汽车单方右倾后,挂斗内带钢滑出造成李更田死亡。
4、遵化市人民医院出诊费收据一张(金额40元)、车费收据一张(金额200元)、死亡医学证明一份。
5、遵化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
6、承德市中医院关于任某某右肘迟发性尺神经炎,收外科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一份。
7、承德县安匠乡两间房村村委会关于任某某2012年6月因胳膊疼痛进行手术,现不能正常劳动证明一份。
8、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犯包庇罪判处高××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á2013年7月16日?£
10、北京鼎盛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李某系我单位员工,月收入4800元。因父车祸身故,于2012年8月18日?á2012年12月18日?′é?°à£???·¢??1¤×ê19200元证明一份。
11、家缘家常菜关于我店厨师李腾龙,因家中有事请假四个月没上班,扣发四个月工资,从2012年8月18日?á2012年12月8日?1£???1¤×ê4000元证明一份。
12、承德市双滦区锦程北京现代汽车配件店关于我店员工李飞龙,因家中有事请假四个月没上班,扣发四个月工资,从2012年8月18日?á2012年12月8日?1£???1¤×ê3500元
13、住宿费、饭费票据二十七张,金额4234元。
14、交通费票据一部,金额7924.1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及追加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李更田死亡的事实及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程桂兰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发生的出诊费(含车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赔偿的生活费,被告及追加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无劳动能力的合法鉴定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为由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办理丧事人员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误工时间过长为由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及追加被告以过高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及追加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李更田死亡的事实及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程桂兰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发生的出诊费(含车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任某某要求赔偿生活费,未能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事人员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该项损失由本院依法酌定。该事故造成李更田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有据,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47111元(7120元/年,20年。含程桂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083元(36116元/年,6个月)、、处理丧事人员支出费用(含交通、误工、食宿)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24543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李更田是我雇用的司机,李更田擅自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人驾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属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时,我已先行赔偿原告18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本院执行款收据一份。
法庭质证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刘某某先予执行款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主张已支付赔偿款18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本院执行款收据,原告对收到被告刘某某先予执行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某辩称: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原系我父亲杨付生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出资由遵化市冀东龙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购买,还清分期付款后登记在我的名下。后因运输市场不景气,该车转让给被告刘某某一人所有。故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杨付生与刘某某、高素静汽车转让协议一份。
法庭质证中,被告刘某某对转让协议无异议,追加被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以不清楚为由对转让协议未发表质证意见,追加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法庭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原告、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主张该车已经转让为刘某某一人所有、自己只是名义车主,向法庭提供了转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25日,有双方村书记张华、王占江,村主任麻井同、窦建营见证,并加盖了双方村委会的印章,被告刘某某对该协议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协议的真实性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
追加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带钢的运输业务全部承包给了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了装运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负责。李更田的死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追加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一份。
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及追加被告对运输协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运输协议予以认定。
追加被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辩称:李更田不是我单位职工、事故车辆不是我单位车辆,且有合法手续,故事故责任应由车主、驾驶人承担。
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刘某某系无证驾驶,且李更田属车上人员,当时为求避险从车上跳出车外,以致被货物碾压致死,李更田并不能转化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保单抄件四份。冀B×××××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27日?á2013年1月26日£?£???B×××××挂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7日?á2013年7月16日£??£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各一份。
3、机动车保险及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
法庭质证中,除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对投保单以不是杨某某本人签字和保险条款未告之为由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原告、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冀B×××××、BNB11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该车均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冀B×××××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冀B×××××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2012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载有炙热带钢的冀B×××××、BNB11挂重型半挂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建明收费站东侧时,因制动失效向右冲出路外,致乘车人李更田在车下被所载货物辗压烧灼致死。刘某某逃逸后于2012年8月19日投案,2012年12月19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更田在事故发生前虽属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车下,又被本车重物辗压烧灼致死,其身份已转化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故本案除可以适用雇员损害赔偿责任外,也可适用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选择适用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某某应对李更田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某系李更田的雇主,其本应对李更田的行为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但其却称系李更田将车辆交其驾驶,主张李更田应承担责任,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虽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因被告刘某某系无证驾驶,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交强险外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货物的管理者,对自己管理的货物是否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理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货物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以致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更田受炙热重物辗压烧灼致颅脑挫灭而死亡,故追加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更田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追加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安全管理、运输的责任已转移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追加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并不违返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追加被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李更田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系名义车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也无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对李更田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原告任某某、李某、李腾龙、李飞龙、程桂兰损失245434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五原告22004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4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220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损失25394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五原告70%,计17775.8元。抵扣被告刘某某已付18000元,剩余224.2元,由五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
三、超出交强险损失25394元,由追加被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30%,计7618.2元。
上述一、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五原告负担35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910元,由追加被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立忠
审判员 张力卿
审判员 李立艳
书记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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