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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雅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雅某
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原告任雅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联系电话。
原告任雅某与被告肖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助理审判员马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辉、张子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及保证人徐砚志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
2、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
3、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肖某某转款14.7万元,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部分。
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给被告转账14.7万元,同日又给被告现金3000元,共1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有原被告签字捺印,为原始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被告签字捺印,为原始的直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为银行对账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该3000元应为预扣的一个月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4.7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2%不高于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4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2%予以支持,被告应以14.7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发生之日第二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雅某借款14.7万元;被告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任雅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该3000元应为预扣的一个月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4.7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2%不高于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4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2%予以支持,被告应以14.7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发生之日第二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雅某借款14.7万元;被告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任雅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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