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雅某
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白山根
张某某
原告任雅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根,联系电话。
被告张某某,联系电话。
原告任雅某与被告白山根、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茹、被告白山根、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5%,同时约定原告将借款汇至二被告指定账户即白影娜账户。
2、2013年9月30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给被告指定账户汇入部分借款本金28.5万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在借款合同当天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李勇网上银行转账,将28.5万元借款汇入了二被告指定的白影娜账户中。同时在合同签订时给付二被告15000元,累计共计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2014年1月1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支付6万元利息,之后被告没再给付过。
被告白山根陈述:只收到28.5万元借款,没有收到15000元现金,2014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的6万元,其中5万元是本金。张某某陈述,张某某支付原告的5万元,当时说的先偿还借款本金。
二被告当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于判决前提供2014年9月18日王福亮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白影娜现金41000元。替蔡卫涛代收。2014年9月25日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王福亮40000元存款回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不认识王福亮,也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根据庭审对证据认定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王福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被告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0元,因原告主张给付现金150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该15000元应为预扣的一个月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被告15000元现金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白山根主张给付原告6万元中的5万元及张某某给付的5万元为借款本金,因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285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4倍,故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因被告自愿支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干预。因原告未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根、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雅某借款285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0元,因原告主张给付现金150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该15000元应为预扣的一个月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被告15000元现金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白山根主张给付原告6万元中的5万元及张某某给付的5万元为借款本金,因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285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4倍,故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因被告自愿支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干预。因原告未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根、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雅某借款285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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