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李海臣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宾县宾州镇中心街。
负责人唐德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八楼。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证明稳中有降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并发表制质证意见。
原任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原告身份证及标的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为黑AQC650车辆的合法车主,享有保险利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A2.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两份。拟证明被告的信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宾县营销服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A3.保险单及保险收费票据。拟证明一、2014年7月28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通过电话营销方式与原告订立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于当日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二,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16.8万元,不计免赔;三,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无异
证据A4.拒赔通知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索赔,以“驾驶员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拒赔通知不能证明原告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该索赔的事项因存在逃逸的免赔行为,不属于合理索赔。
证据A5.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且经法院查明虽然驾驶员任来清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其并未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只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不能证明任来清不构成肇事逃逸。
证据A6.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姜忠伟谈话笔录、张冬梅询问笔录、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拟证明原告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得到死者家属谅解。常住人口信息证明1、死者姜文库与张冬梅为夫妻关系。死者姜文库与姜忠伟为父子关系。2、死者及其家属居住地为宾县宾州镇文化街。3、死者出生至死亡一直在宾州镇文化街派出所辖区内居住。姜忠伟谈话笔录拟证明死者家属已收到赔偿款共计80万元。张冬梅询问笔录拟证明死者姜文库系宾县宾州镇居民,且久居宾州镇。死者姜文库父母已经死亡,即无法定被扶养人。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任来清委托其女婿潘洪亮及儿子任某某为其代理人,全权处理交通事故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对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及常住人口信息均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明问题及真实性均有异议。
证据A7.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拟证明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查勘员对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标的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费用总计需722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定损报告不能证明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以及实际维修产生的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B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拟证明:1、特别约定栏中约定“特别约定,该车右前叶子板处已受损,在以上受损部位修复并报保险人核实之前,保险人对以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特别约定栏中约定“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并已付条款一份”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该证据仅有投保人签字签章,并无日期,且原告举证的保单中被告是通过电话营销方式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非是通常方式采取的书面方式,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证据B2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八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3、车辆损失险第26条约定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加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原告质证:对保险单副本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险条款与保险单分别独立存在,且保险单及条款均显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因此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被告应在电话中订立合同的同时向原告明确说明,因此被告所称免责事由对被告不产生效率。
证据B3.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宾公交认字[2014]第2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任来清)将行人姜文库撞到道西沟内后驾车逃逸”,属于两种保险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只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所出具的一份证据,其证明力需要法庭审查并确认同时根据刑事判决书可知法院在审理这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只确认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证明力,并没有对肇事逃逸这一情节予以确认,根据判决结果可知刑事审判庭对于驾驶员的行为不认为是肇事逃逸,因此作为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的刑事判决结果。
证据B4.交易凭证。拟证明2014年7月28日投保人任某某到保险公司刷卡交纳保费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对上述证据未质证,在本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未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质证,因该证据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B1.B2.B4,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B3责任认定书,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且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肇事逃逸未作出确认,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任某某名下的黑AQC650雷克萨斯越野车肇事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原告任某某投保车辆的驾驶司机系肇事逃逸而拒绝赔偿无理,应以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任某某名下的黑AQC650雷克萨斯越野车因肇事产生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任某某名下的黑AQC650雷克萨斯越野车因肇事产生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391940元;2、丧葬费2039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2337元,其中交强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110000元,剩余3523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给原告。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项下给付原告任某某车辆维修款70883元(72279元-右前叶子板内衬1396元)元。
案件受理费7669元,由原告21元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76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营销服务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任某某名下的黑AQC650雷克萨斯越野车肇事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原告任某某投保车辆的驾驶司机系肇事逃逸而拒绝赔偿无理,应以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任某某名下的黑AQC650雷克萨斯越野车因肇事产生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任某某名下的黑AQC650雷克萨斯越野车因肇事产生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391940元;2、丧葬费2039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2337元,其中交强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110000元,剩余3523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给原告。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项下给付原告任某某车辆维修款70883元(72279元-右前叶子板内衬1396元)元。
案件受理费7669元,由原告21元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76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国+冬+梅
书记员:+彭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