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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夏某某。

原告任某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夏某某解除车辆买卖合同;二、返还购车款35000元;三、给付运管所罚款500元;四、给付修车费、维护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10月20日在被告夏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营运货车,车牌号为黑C557**,作价35000元,我于10月20日交付了定金2000元,又于2017年10月27日付给被告夏某某购车款33000元。双方当时约定,被告夏某某出售给我的货车营运手续齐全,可正常使用,同时,被告夏某某也将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随车一同交付给我,此后,我为正常营运,对车辆进行了维护,便上路运营,2017年10月30日,我在运营过程中车辆被镇赉县运管所以营运手续不健全为由扣押并罚款500元,我购买被告夏某某营运车辆的目的是为了营运,但被告夏某某却将营运手续不健全的车辆出售给我,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夏某某辩称,我卖车时已经说明了车辆的具体情况,我不同意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任某与夏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车牌号为黑C557**,价格35000元,任某于2017年10月20日交付订金2000元,又于2017年10月27日付给夏某某购车款33000元,车辆交付使用。本院认为,任某以夏某某卖给其车牌号黑C557**号货车在运营过程中,车辆被镇赉县运管所以营运手续不健全为由扣押并罚款500元,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庭审中,任某并未具体说明也未提供车辆缺乏相关手续的有效证明。因此,任某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对自己所主张事实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任某所主张的主要事实不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0元,由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刚

书记员: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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