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2200310593275。
被告:鄂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电工。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文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供电局(以下简称市供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128517623D,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马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姜明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2200110846711。
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益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又名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益鑫电力安装处,以下简称益鑫电力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5128480904Q,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区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悦。
委托代理人:董向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2200110846711。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鄂英军、齐齐哈尔市梅里斯电业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8年2月1日将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电业局变更为国网齐齐哈尔市供电局,并申请追加周某某、郭文东、益鑫电力安装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太、被告鄂英军、被告周某某、被告郭文东以及被告市供电局、被告益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日,被告益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3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352.69元(其中医疗费26830.01元、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误工费2503.68元、护理费832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42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5896.51元(医疗费26940.01元、门诊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14193.00元、护理费7096.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70992.00元、交通费55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鉴定费58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任某某受雇于被告鄂英军。2016年12月17日17时,在给被告干活,立电线干的过程中受伤,经医生诊断:左胫腓骨骨折,住院32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5896.51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以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后治疗的事实以及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均有异议,但经重新伤残等级仍是八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3、交通费票据六份、打车收条一份,证明支付交通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鄂英军辩称,原告任某某不是我雇佣的,他受伤属实,法院怎么判我就怎么承担责任。
被告鄂英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收据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周某某辩称,工程项目是西地项目处的,我是工长,我介绍任某某给鄂英军干活的,如法院判我承担责任,我就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文东辩称,我受鄂英军雇佣给他立电线杆,在立电线杆中导致原告受伤,我认为我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我应当适当赔偿。
被告郭文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1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市供电局辩称,答辩人是区域供电企业,原告诉称是受雇于被告鄂英军给答辩人干活的事实不成立,答辩人与本案无关,本案工程名称是梅里斯莽格吐高标准农田新装用电工程,工程发包方是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里斯高标准农田西地房子项目部,承包方是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益鑫电力安装处,该工程劳务发包给鄂英军,此工程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供电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干劳务的工程与其无关,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有管理责任,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益鑫电力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工程是答辩人承包范围,答辩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与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梅里斯莽格吐高标准农田新装用电安装工程。原告在该工程属于临时聘用人员,在工程施工中由于另一个施工人员操作问题受伤。答辩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合法、不合理部分不能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划分责任并且不合法、不合理部分不能支持。
被告益鑫电力安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原告所干劳务的工程是其承包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及被告周某某系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里斯高标准农田西地房子项目部雇佣人员。被告郭文东系被告鄂英军的雇佣人员负责开立高压线杆的车。被告鄂英军与被告益鑫电力安装公司系承包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益鑫电力安装公司从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里斯高标准农田西地房子项目部承包了梅里斯高标准农田西地房子电力安装工程,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8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变压器安装S11-80kva4台,高压导线艮长LGJ-35mm4200米。”被告益鑫电力安装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高压立杆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鄂英军。被告鄂英军在立高压线杆过程中因赶工期,急需二次倒运高压线杆,通过被告周某某临时雇佣原告任某某二次倒运高压线杆,每天劳务费150.00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任某某开车拉运高压线杆到立杆地点后,因解不开拖拽高压线杆的钢丝绳,便让郭文东开立杆车帮助拽一下,被告郭文东在拽的过程中,造成原告任某某左腿受伤,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厂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住院治疗32天治愈,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患肢避免负重,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练习,术后1、2、3、6个月来院复查,注意休息,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治疗期间花医疗费26720.01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任某某到医院拍X片复查,支付检查费110.00元,合计26830.01元。2017年8月4日原告任某某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八级,医疗可以终结,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医疗费为12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85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被告益鑫电力安装公司对上述鉴定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7月5日经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原告任某某伤残等级仍是八级。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鄂英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0.00元,被告周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00元,被告郭文东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100.00元。
原告任某某系农村村民,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26830.01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合计3883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即3200.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损伤后90日,按每天50.00元计算为4500.00元。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任某某系农村居民,应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农、林、牧、渔职工年工资标准30638.00元计算。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其误工费为30638.00元÷365天×180天=15109.15元,原告主张14193.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工资58569.00元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8569.00元÷365天×90天=14441.67元,原告主张7096.5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00元标准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八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2665.00元×20年×30%=75990.00元;原告主张70992.00元。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支付交通费429.00元,9、鉴定费585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145200.51元(其中医疗费388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7096.50元、误工费14193.00元、伤残赔偿金70992.00元、交通费429.00元、鉴定费585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雇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的纠纷案件。被告鄂英军通过被告周某某临时雇佣原告任某某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因被告鄂英军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任某某在劳务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被告益鑫电力安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鄂英军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连带责任,被告郭文东受被告鄂英军雇佣并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鄂英军承担责任,被告郭文东不承担责任。市供电局、被告周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郭文东、周某某为原告垫付款项可向被告鄂英军及被告益鑫电力安装公司进行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英军、被告益鑫电力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连带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的70%即72540.38(145200.51元×70%,扣除鄂英军已付15000.00元、周某某垫付5000.00元,郭文东垫付9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市供电局、被告周某某、被告郭文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7.00元由被告鄂英军、益鑫电力安装公司承担1590.00元,原告负担1827.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德志
人民陪审员 毕从志
人民陪审员 杜维杰
书记员: 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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