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德松,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凤,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顾锦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金浪鹿新村二十一组15号。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陆某某、陆某某、第三人顾锦芬第三人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德松、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凤、第三人顾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3229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判决原告为被继承人吴云芬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吴云芬的遗产: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被继承人吴云芬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任培荣、吴云芬养子。任培荣去世后,吴云芬与沈钧若再婚,后沈钧若、吴云芬先后去世。原告至宝山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吴云芬遗产时得知宝山法院已于2016年2月作出(2016)沪0113民初3229号民事调解书,吴云芬的遗产已被陆某某、陆某某继承了。原告认为,被告在起诉时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吴云芬无其他继承人。原审法院认定吴云芬订立公证遗嘱有误,事实上吴云芬未订立过公证遗嘱。原告认为,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
被告陆某某、陆某某共同辩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养母子关系不能成立,且被继承人生前立了遗嘱,被告获得房屋系基于公证遗嘱,不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与任培荣为再婚,无婚生子女。任锡春并非被继承人的亲生儿子,任培荣与被继承人未收养原告为养子,原告也并未与被继承人、任培荣共同生活。原告称收养关系的成立是基于原告将户口迁入被继承人户籍中,但因为迁入时,任培荣是户主,吴云芬在公证处的询问笔录中也表明,其对原告迁入户口是不同意的。在公证处显示的档案材料均是根据户籍材料进行摘录,吴云芬已经在询问笔录中表明了未收养过原告。原告在1986年已经恢复了父子关系,因此吴云芬已经与原告解除了收养关系。被告陆某某系被继承人亲生儿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原告所称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其生活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锦芬述称意见同两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本院(2016)沪0113民初3229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遗嘱、公证书复印件、户籍资料摘抄,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与沈钧若的结婚证、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原告提供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养子。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只是将户口迁入,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1986年原告将其亲生父亲户口迁入,证明收养关系已解除。原告称,将亲生父亲户口迁入是为了动迁分房,收养关系未解除。
2、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某(被继承人之弟)、张某某(原告邻居)出庭,所作的关于原告系被继承人养子,原告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的证言。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人与原告关系好,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3、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沪宝证字7810号公证卷宗。原告认为,该卷宗第46、48、56页证明了原告系被继承人养子。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卷宗第52、58、59页中被继承人否认原告系其养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吴云芬曾育有二子,长子陈湧林已于1958年7月17日报死亡,次子陆某某于1958年由案外人陆家瑞、陆桂芬领养。
二、被继承人吴云芬离婚后与任培荣再婚,1970年吴云芬、任培荣(原告伯父)收养原告任某某为养子,任某某的户口即从杨家宅路XXX号迁入吴云芬、任培荣住处通北路XXX弄XXX号,并于吴云芬、任培荣共同生活。1975年10月任培荣去世。1984年3月,吴云芬与沈钧若再婚,1985年7月,吴云芬将户口从通北路XXX弄XXX号迁出。1986年3月,任培堂以任某某父亲的身份将户口迁入通北路XXX弄XXX号。
审理中,原告称,将任培堂户口迁入是为了动迁多分住房,与吴云芬的收养关系未解除。且在吴云芬搬离通北路后,双方一直往来。
三、被告陆某某与第三人顾锦芬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子为被告陆某某。1998年7月28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98)沪证字第809号公证书,证明沈钧若、吴云芬与陆某某父母商定,并征得陆某某的同意,吴云芬、沈钧若收养陆某某为养孙。
四、沈钧若于2015年1月6日去世,根据公证处提供的沈钧若的居民死亡推断书,其中家属姓名一栏为任某某。2015年3月,吴云芬向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申请,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出具(2015)沪宝证字第639号公证书,确定沈钧若生前与吴云芬共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吴云芬一人继承。2015年4月,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吴云芬名下。
五、2015年9月22日吴云芬去世。经陆某某申请,2015年12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出具(2015)沪宝证字第7810号公证书确认,申请人陆锦岐对吴云芬遗赠的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表示同意接受。兹证明遗赠人吴云芬生前所立的遗嘱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内容真实、有效。根据吴云芬的遗嘱,吴云芬的上述遗产应由陆某某受遗赠。
六、2016年2月4日,本院以(2016)沪0113民初3229号立案受理了陆某某诉陆某某遗嘱继承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登记于被继承人吴云芬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陆某某所有;二、被继承人吴云芬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存款余额由陆某某继承取得;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717.50元,由陆某某负担。
七、2017年3月,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陆某某、顾云芬名下。2016年6月30日,吴云芬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存款余额29,300元由陆某某取走。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任某某与吴云芬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二、1986年3月,任培堂以任某某父亲的身份将户口迁入通北路XXX弄XXX号是否表明了任某某与吴云芬的收养关系的解除。1998年7月,吴云芬、沈钧若收养陆某某是否即证明吴云芬之前无子女。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公安局的户籍摘抄、被继承人吴云芬的人事档案摘抄,均可以明确原告与吴云芬之间系收养关系。根据公证处提供的材料第56页,被继承人吴云芬的档案摘抄中写明,“家庭成员:养子为任某某,就读XXX小学”。任某某在收养前住长宁区杨宅路XXX号,收养后就读XXX小学(与吴云芬居住的通北路均在杨浦区,且距离很近),结合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可认定原告与吴云芬收养关系成立,且收养后生活在一起。被告及第三人根据吴云芬为继承沈钧若的遗产在公证处做的关于任某某仅将户口迁入未共同生活的陈述,否认双方有收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辩称,1986年3月,任培堂以任某某父亲的身份将户口迁入通北路XXX弄XXX号即表明了任某某与吴云芬的收养关系的解除。本院认为,收养关系可协议解除,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协商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云芬与原告协商解除收养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公证处取得的材料中,沈钧若的居民死亡推断书家属姓名一栏仍为任某某,可见在2015年原告与吴云芬仍有往来。故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曾将任培荣户口迁入通北路XXX弄XXX号,即表示解除收养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凭公证书证明,吴云芬、沈钧若在1998年7月收养陆某某之前无子女,从而认为原告与吴云芬收养关系解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在继承案件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作为吴云芬养子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到(2016)沪0113民初3229号遗赠案件的审理中。原调解书中因不能归责于任某某的事由致其未参加诉讼,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撤销(2016)沪0113民初3229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继承吴云芬房产及存款的请求,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沪0113民初3229号民事调解书。
二、对原告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陆某某、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崔 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