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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平诉程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孟某某、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韩某某、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平
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
程志强
赵云波(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王改革
孟某某
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
孟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郑洪生
王福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李丹丹
韩某某
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高然

原告:任某平,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志强,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系邢台县千辉运输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云波,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代表人:张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革,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孟某某,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孙家湾。
法定代表人:吴宝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本案
被告。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4段18-1号1、2层。
代表人:刘书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洪生,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福,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
代表人:朱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女,1988年6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韩某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松岚街格林小镇11号楼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荣萍,总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17层。
代表人:陈维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然,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追加被告:侯军辉,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原告任某平与被告程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孟某某、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被告韩某某、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追加被告侯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廷与被告程志强委托代理人赵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孟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生、王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被告韩某某、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然、追加被告侯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中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韩某某、闫军峰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中冯彦辉承担主要责任,孟某某和任国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韩某某、闫军峰、董海洋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第一次撞击确定孟某某承担60%的责任,韩某某、闫军峰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第二次撞击确定冯彦辉承担60%的责任,孟某某、任国军各承担20%的责任,韩某某、闫军峰、董海洋无责任为宜。追加被告侯军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孟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闫军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任某平的事故车辆在第二次撞击中受损,因本次事故造成五车烧毁、车辆所载货物烧毁及部分路产受损(路产损失已由崔宾海赔付),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任某平使用四分之一份额。本次事故第二次撞击确定冯彦辉承担60%的责任,孟某某、任国军各承担2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任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5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某平主张施救费13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96294.90元的60%计297776.94元,以上共计298276.94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96294.90元的20%计99258.98元,以上共计99758.98元。
上述一至四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任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519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38元,由原告任某平负担1987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中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韩某某、闫军峰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中冯彦辉承担主要责任,孟某某和任国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韩某某、闫军峰、董海洋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第一次撞击确定孟某某承担60%的责任,韩某某、闫军峰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第二次撞击确定冯彦辉承担60%的责任,孟某某、任国军各承担20%的责任,韩某某、闫军峰、董海洋无责任为宜。追加被告侯军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孟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闫军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任某平的事故车辆在第二次撞击中受损,因本次事故造成五车烧毁、车辆所载货物烧毁及部分路产受损(路产损失已由崔宾海赔付),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任某平使用四分之一份额。本次事故第二次撞击确定冯彦辉承担60%的责任,孟某某、任国军各承担2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任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5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某平主张施救费13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96294.90元的60%计297776.94元,以上共计298276.94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96294.90元的20%计99258.98元,以上共计99758.98元。
上述一至四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任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519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38元,由原告任某平负担1987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悦贤
审判员: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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