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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周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任保林
周某
周力兴
李某某
李培力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闫建新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力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某哥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李培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迎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周某、刘永刚、李培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保林、傅玉新,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力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某某、李培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5日,被告周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车主:被告李某某)沿正定县城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羊曲线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城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任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伊凡)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任某某、王伊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周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逃逸。
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出具了正公交认字【2015】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伊凡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往正定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天,主要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大腿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
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7日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颜面皮肤损伤;3、左股骨干骨折;4、双肺挫伤;5、左眼眶翼骨折,左侧上颌窦、蝶窦多发骨折,牙外伤;6、右骶骨线性骨折。
2016年1月8日诊断证明书中记载:患者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7日于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至3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
2016年3月7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使用外购药人血白蛋白9支,系病情需要。
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6日,原告任某某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
主要诊断为:左股骨折内固定术后。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骨科门诊随诊;3、伤口定期换药2-3天一次,术后14天予以拆线;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5、避免患肢负重(1-2个月),患肢功能练习。
被告周某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人为被告李培力,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周某系借被告李某某的车使用,系个人行为。
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39000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45627元,其中正定县医院住院一天花费773.69元;省二院住院花费129978元;第三次住院花费13061元;诊疗费1814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医疗费限额1万元。
原告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45627元予以支持。
2、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420元,每天30元计算了114天。
被告认可113天。
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13天。
因诊断证明中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认定为113天×30元=339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400元,每天100元计算了114天。
被告认可113天。
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3天×100元=11300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8047元,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57784元计算了114天。
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为驾校考试科目,车型是C1,证明还没有考过C1驾驶资格,也不能证明误工减少,误工费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
因原告未提供从事职业的相应证据,本院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13天为19779元÷365天×113天=6123.36元。
5、护理费
原告主张理费54142元,诊断证明显示需要三人护理,原告的父母和姑父,他们都是司机,所以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57784元÷365天计算了114天,按照3人计算。
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证明仅能证明护理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并不能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按照一人护理。
护理费用应该扣除ICU住院期间,应该按照103天计算。
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因此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第一次住院,第三次住院共计9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33543元÷365天×9=827元;第二次住院共104天,因诊断证明记载护理人为2-3人,护理费计算为33543元÷365天×104天×3=28672.4元。
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29499.4元。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108元
交通费用票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请法庭酌情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150元。
7、车损
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当中已经报废。
被告均认可摩托车的车损1500元。
本院对原告的车损认定为1700元。
8、辅助医疗器具费用
原告主张915元。
二被告均认为辅助器具费用票据非正式票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请法院酌情认定。
因原告左股骨折,购买辅助医疗器具系伤情需要,故对原告的辅助医疗器具费用915元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
236659元
199704.7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车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伊凡)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任某某、王伊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周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逃逸。
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出具了正公交认字【2015】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伊凡无责任。
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中,周某肇事系个人行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李培力无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与乘车人王伊凡两人受伤,因此应当根据原告任某某与王伊凡的损失数额,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
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60317元,王伊凡为2623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93.83元,赔偿王伊凡1406.17元;原告任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7687元,王伊凡的护理费、交通费207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任某某37687元;原告任某某车损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700元。
原告任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1723.1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6206.22元。
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39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被告李某某、李培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损共计47980.83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6206.22元(被告周某为原告任某某垫付的39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李培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负担150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车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伊凡)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任某某、王伊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周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逃逸。
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出具了正公交认字【2015】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伊凡无责任。
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中,周某肇事系个人行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李培力无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与乘车人王伊凡两人受伤,因此应当根据原告任某某与王伊凡的损失数额,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
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60317元,王伊凡为2623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93.83元,赔偿王伊凡1406.17元;原告任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7687元,王伊凡的护理费、交通费207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任某某37687元;原告任某某车损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700元。
原告任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1723.1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6206.22元。
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39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被告李某某、李培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损共计47980.83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6206.22元(被告周某为原告任某某垫付的39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李培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负担150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645元。

审判长:周党平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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