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张志勇为经营浴池做装修,开始自己干活,也找了一批人,其中包括原告,后在装修过程中与石某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合同,把装修工程全部包给了被告石某。原告等人遂给石某接着干有关装修工程,原告分包了石某装修工程中的所有土建工程。在2016年9月22日,原告将土建工程做完后,被告石某为其出具了“完工证”,内容为“乐亭县大钊路北段浴池所有土建工程全部完工,人工费225×165=37125元(叁万柒仟壹佰贰拾伍元)。证明人:石某,2015.9.22。”在落款时被告石某写了“证明人:石某”。后来被告石某在未全部给张志勇做完工程时突然离场,致使工程中断延期。张志勇又自己找人做完了全部工程,其中包括原告部分。但原告与张志勇之间并无工程款纠纷。后来原告多次据石某所打“完工证”找其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石某仅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又以“证明人:石某”说此事石某只是证明人,打完工证为证明情况,与本人无关。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向被告释明此案事实争议较大,要求被告本人到庭质证,以便查明事实,但被告始终以在外地讨账不在家为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因被告方坚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拨款单,被告签写的完工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将其承建的张志勇浴池装修工程中所有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做完工程后其又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应该给付原告土建工程款共计37125元,这一事实证据充分,有被告书写的完工证及张志勇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石某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方辩称其为证明人,仅凭打“完工证”的本人签字瑕疵,但其作为工程负责人应明白完工证的实质内容。完工证就是工程发包方为施工方出具的完工证明,表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被告经法院多次告知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人民币37125元。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民
书记员:梁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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