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凤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耿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35422.3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判由被告耿某某、刘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7时30分,樊春良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的小型客车,沿古赵路行驶至古冶大市场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耿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冀B×××××号小型客车乘客尹静、任某某、王茜受伤。原告被送往开滦××医院××各庄医院住院治疗95天。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樊春良无责任,尹静、任某某、王茜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72.3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5422.3元。另查,被告耿某某所有的冀B×××××号肇事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特此诉讼,请法院依法调判如诉请。本人自愿放弃对冀B×××××号司机樊春良、车主甘瑞琴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我司承保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的前提下,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对尹静、任某某诉请中的医疗费重复部分,予以扣除后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付;3、任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请标准过高;4、交通费诉请过高且没有提供票据支持;5、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7时30分,樊春良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古赵路行驶至大市场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冀B×××××的小型客车乘客尹静、任某某、王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樊春良以及乘车人尹静、任某某、王茜无责任。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开滦××医院××各庄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颈部、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寰枢椎关节半脱位;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住院95天后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任某某住院医疗费7672.3元,其中5700元,由樊春良垫付,余款1972.3元由任某某花费。耿某某为冀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某某是耿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刘某某系履行雇佣行为。耿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已另案【(2017)冀0204民初82号】向樊春良进行了全额赔偿。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证据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误工费1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个体行业及收入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天数95天为6807元;
2、关于护理费75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天数95天为6807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原告住院95天,参考《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到市内县区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800元;
4、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对其主张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因素,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刘某某系耿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刘某某的侵权行为对任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耿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任某某的合理损失亦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耿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医疗费1972.3元、误工费6807元、护理费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的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9686.3元;
二、被告耿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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