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某某与刘某某、贺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被告:贺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贺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贺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2、诉讼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35,000元。二被告答应在2016年11月1日前偿还,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刘某某、贺金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任某某借款35,000元。2016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任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贺金国未偿还给原告借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借款给二被告,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刘某某、贺金国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但未偿还,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任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贺金国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贺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刘某某、贺金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书记员:刘家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