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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王某某、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轧钢总厂二轧作业区职工,住伊春市西林区阳光小区1号楼门市11厅。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西林区新兴街新富委9组。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西林区浪花洗浴中心业主,住伊春市西林区新兴街新富委9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西林区新兴街新富委9组。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巩丽艳、被告王某某、唐某某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156.16元、伙食费450.00元、误工费28835.00元、护理费7110.00元、营养费4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9201.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3.诉讼费被告承担。当事人当庭追加诉讼请求:1.误工费7200.00元(80.00元×90天);2.营养费3000.00元(60.00元×50天);3.护理费4800.00元(80.00元×60天);4.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5.鉴定费2710.00元;6.复印费100.00元。以上合计66216.00元,加上原诉讼请求共计789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浪花浴池做司炉工,约定工资每月1000.0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在为被告修理锅炉水表时,从梯子上掉下来,造成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仅支付了购买红伤药的钱及拍片、打车的费用大约30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付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6.1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95.00元(15.00元/日×13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且原告与被告约定其为被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000.00元,平均工资33.33元/日,根据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90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2999.70元(33.33元/日×90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需要加强营养存进骨折愈合,期限60日,故营养费为3000.00元(50.00元/日×60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李凤文进行护理,李凤文每月工资为2400.00元,平均工资80.00元/日,根据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期限60日,故护理费为4800.00元(1人×80.00元/日×60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根据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00元,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64366.86元。
综上所述,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64366.86元,本案中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56.80元(64366.86元×70%),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庭审中虽然无法证实原告曾酒后作业,但是在其工作期间没有尽到高度注意安全义务,导致了其在工作中受伤,故对于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其损失19310.06元(64366.86元×30%),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789.00元,原告也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计1136.70元(3789.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920.10元(45056.80元-1136.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唐某某负担926.0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8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海 审判员 高明月 审判员 张继春

书记员:付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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