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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金利与高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金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洁,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肖肖,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金利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洁、被告高某某、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肖肖、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18.88元、误工费14068.96元、护理费12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14.6元、电车损失1500元等共计50000元。2、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7时40分,高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E×××××),在限制通行的邯郸市复兴区邯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石化街交叉口东侧时,与沿邯钢路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任金利发生碰撞,造成任金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任金利被送至邯郸市第二医院救治。邯郸市交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任金利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E×××××),在限制通行的邯郸市复兴区邯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钢路与石化街交叉口东侧时,与沿邯钢路由西向东形式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任金利发生碰撞,造成任金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交警三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041704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金利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任金利被送至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花费检查费用520元。2017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2198.88元。出院诊断:骶骨末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背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多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6-8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任金利由其丈夫杨小东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财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任金利撞伤,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任金利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271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为50元×23天=11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500元。4、误工费:因原告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交银行工资扣发流水,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根据其伤情酌定为90天,即28249元÷365天×90天=6965.5元。5、护理费: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交银行工资扣发流水,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期间,即35785元÷365天×23天=2255元。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8、电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电车的损害程度,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25889.38元。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车修理费共计20520.5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68.88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辩称其为原告任金利垫付800元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任金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车修理费共计2052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任金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68.88元。
以上两项内容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任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原告任金利负担52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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