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石某某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东,石某某市裕华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行街道北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北庄村。法定代表人:任淑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广,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行街道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法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936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北庄村第三生产的村民,自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原告家庭承包经营了位于石德铁路线以南,太行大街以西,307国道以北,石某某高铁东站以东耕地0.06亩,并延续承包经营至今,由于该地块原属低洼地带,土地僵硬,地形不整,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北庄村委会经原告同意,将该土地转租给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北庄村委会又将该土地转租给石某某北方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期间,原告每年从被告处领取占地租金0.06亩计180元直到2015年9月。2016年因修建石某某石济高铁东站东广场,国家征收包含原告等村民在内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已经到被告处,被告按照每亩156000元对被征收地的其他村民分配补偿安置款项,但是被告却拖延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安置款9360元,原告认为其作为土地承包方,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应享有平等的补偿安置权利,土地征收给付的补偿金应全额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被征收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43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该合同应载明: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等内容。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而原告又无法举证说明涉案土地的具体坐落位置等基本情况,故原告所诉土地位置不明,其无法举证对其主张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及以后土地承包延包时,均未列入承包经营土地范围进行分包,一直由村集体集中占用并支配使用。该土地于2000年、2007年由被告北庄村委会出租他人,所得租金由村集体研究后由村民代表进行了发放。原告虽提供2011年及2015年土地租金分配表,因该分配表仅载明租金分配方式,并非法律规定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式,故原告以此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土地被征收后,村集体得到相应补偿款,该土地补偿款如何支配使用由村集体自行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现原告在未证明其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村集体又未决定如何分配该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得到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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