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男,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
人姚文军、被上诉人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芦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1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09年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父亲认识王立君,三人合伙开货场,每人出资10万元。后来上诉人退伙,经协商由王立君偿还贷款方式偿还上诉人投资款10万元。2009年11月15日,上诉人、王立君、被上诉人父亲周友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任某某用楼房房照在勃利县中银贷款10万元和乙方王立君做生意之用,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退出,把10万元贷款于2009年11月15日转借给乙方王立君使用,银行每月15日交本息款,由乙方王立君付清,钱用到2010年6月1日前由乙方王立君一次性付清全部贷款,如乙方没有还清贷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款,经过双方协商,担保人同意特签此协议。事后,王立君只付三个月就不再偿还。2010年4月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父亲周友要求还款,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协商,被上诉人父亲同意用被上诉人名下的房照贷款,还款给上诉人。2010年5月13日,被上诉人贷款10万,由被上诉人父亲周友将10万元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将还款事实认定为借款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借贷关系成立。当时被上诉人还是学生与上诉人相差十多岁,不可能将10万巨款借给上诉人。借房照尚出具借据,十万元巨款怎能不出具借据呢?不合常理。事实是被上诉人父亲在保证期限内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原审民间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通过在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理应恪守。被告任某某虽然不是向中国银行勃利支行贷款的直接主体,但被告是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0,000.00元,且被告是这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按期偿还中国银行勃利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67781.23元,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任某某未依约向中国银行勃利支行还款,应属违约,原告已为被告偿还拖欠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54,738.26元(包含原告周某某为被告垫付的3,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0年5月13日原告在银行贷款的事情不知晓,因此不承担偿还银行贷款的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任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为被告任某某垫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支行贷款54,738.26元(包含原告周某某为被告垫付的3,5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
案件受理费1,184.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56.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12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一审未出示的证据《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父亲周友对十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担保人签名不是周友签名。即使成立也与该案无关。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相差十多岁,且被上诉人当时是在校大学生,是与其父亲周友发生经济往来的主张,符合常理。现该笔贷款的贷款人是被上诉人,现有证据(录音等)能够证实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长达五年之久,七万余元,被上诉人该笔贷款实际是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辩称,只偿还几个月是应被上诉人父亲的请求而代为偿还的辩解,不能成立。如上诉人所称是被上诉人父亲履行担保责任,双方应履行相关手续,且上诉人无代为偿还本息的义务。而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手续及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给付金额,且实际偿还了部分本息。上诉人上述行为与其主张是被上诉人父亲承担担保责任不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父亲的担保责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00元,由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燮文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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