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某某与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北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被告魏某某,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魏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高邑县河北内,与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邑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目前损失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8898.3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高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请求核实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通过询问,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13日,共住院75天。原告主张护理人为两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护理人为一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19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护理费8750元(3500元/月÷30天×75天),共计38945.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75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195.85元。另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减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45.85元,减扣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28945.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娜

书记员:李会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