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连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某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国,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何相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连有与被告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连有及诉讼代理人魏连国、被告弘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龚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连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00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计五个月)及利息损失12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其本金全部付清时止);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油费126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弘某公司(原名宽城弘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聘用协议书,其工作地点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双滦区工程,职务为项目经理,被告支付原告年薪12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本职工作。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聘用的项目经理,年薪12万元;2、2014年1月-2015年2月的考勤表,拟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3、原告的加油修车等费用单据70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出的油费。
被告弘某公司辩称,我方的建设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停止施工,所有的管理人员解聘,故我方仅同意支付2014年11月份的工资1万元,不同意支付其余工资及利息。被告支付原告的是年薪,不存在支付油费的情况,不同意支付油费。
被告提交了1、2014年11月8日被告的冬季停工放假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解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原告任连有与被告弘某公司(原名宽城弘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聘用协议书,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方承建的承某利源房地产开发的双滦利源置业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年薪12万元,其协议约定工资“随工程项目工资发放,因特殊情况,乙方请示经理特殊处理。乙方年薪年末应发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本职工作。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
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工作的事实清楚,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工资,被告辩称已经于2014年11月解聘了原告,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实解聘通知已经送达原告,本院对被告已经解聘原告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自认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提出辞职,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发放工资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0日为四个月零三日。金额为410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油费等其他费用,本院对其油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连有工资4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2.50元,由被告承某弘某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原告任连有承担3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秋鹏
书记员: 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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