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宋洪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吕忠臣
谭某某
金某某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宋洪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忠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任某某、吕忠臣、谭某某、金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洪文、吕忠臣、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金某某委托任连君代为参加诉讼,经审查任连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公民代理条件未准予其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邮储富锦支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在四上诉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前提下,通过李某某偿还邮储富锦支行为四上诉人担保的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被上诉人享有对四上诉人追偿权,并有权索要欠款期间的法定利息。四上诉人同时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四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邮储富锦支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社会信息员协议原审未当庭举证质证、漏列韩兴春为被告,经核查原审卷宗第38—40页记载均已当庭质证,且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四上诉人和韩兴春五户联保贷款,韩兴春个人50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自行偿还邮储富锦支行,被上诉人未替韩兴春偿还贷款,有权决定是否选择韩兴春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五户连保指的是四上诉人和韩兴春之间的保证责任,而相对被上诉人不发生联保责任,故原审法院未漏列当事人。四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822元,由上诉人任某某、吕忠臣、谭某某、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邮储富锦支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在四上诉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前提下,通过李某某偿还邮储富锦支行为四上诉人担保的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被上诉人享有对四上诉人追偿权,并有权索要欠款期间的法定利息。四上诉人同时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四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邮储富锦支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社会信息员协议原审未当庭举证质证、漏列韩兴春为被告,经核查原审卷宗第38—40页记载均已当庭质证,且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四上诉人和韩兴春五户联保贷款,韩兴春个人50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自行偿还邮储富锦支行,被上诉人未替韩兴春偿还贷款,有权决定是否选择韩兴春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五户连保指的是四上诉人和韩兴春之间的保证责任,而相对被上诉人不发生联保责任,故原审法院未漏列当事人。四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822元,由上诉人任某某、吕忠臣、谭某某、金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劲松
审判员:刘艳军
审判员:尚君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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