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临城县临城镇黑沙一村人,现住。
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曾用名任中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临城县临城镇黑沙一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厕所围墙、猪圈、山药窖、树木继续侵权行为,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带来的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6年5月30日被告将原告厕所围墙毁坏、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猪圈填满、被告向原告山药窖投放砖头、被告砍断砍伤原告几颗树木,侵权发生后,被告拒绝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1999年1月7日黑沙一村村委会批准其在南沟片修建猪圈的证明信主张对争议块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则主张其土地系1980年从村里分得的自留地,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并有村干部的证明予以佐证。双方均持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诉、反诉争议的土地实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直接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任某某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任某某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腰二春
书记员:宫潇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