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连义
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任连义,武安市武安镇建东街11排14号。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连义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任连义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任连义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连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任连义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任连义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连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任连义负担。
审判长:陈宏峰
书记员: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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