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任某与被告吴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吴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0年3月份,二被告开始合伙承建周台子村返迁楼、红旗小营水泥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达成了由原告为二被告供应部分材料的口头买卖协议。自2010年7月份至2011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材料,二被告已付部分材料款。工程完工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剩余部分材料款109056.00元,因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我与冯某某系合伙关系,口头约定利润平分,风险共担。但对数额有异议。我为原告出具该欠条时,不知道冯某某还曾经给付原告10000.00元,故应该扣除100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为99056.00元。另外任某去我们家要账,吓坏了我岳母,我们也曾协商过原告方应给付我们8000.00元医疗费,这笔款项亦应自我方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因为我之前也不认识任某,联系水泥也不是我联系的,我不知道欠仁辉多少钱,欠条也不是我打的。我们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没有合伙协议。我只是个采购员,别的我都不知道。吴某某是让我给任某送过10000.00元。小营修桥我不清楚,周台子工程我知道,我只是入了几十万的股,入股时就说多挣就多分给我点,少挣就少分给我点,赔了我就认了,因为他是我姑舅姐夫。后来我们俩还打了官司,我与吴某某在我们村书记宋财,村民徐广义二人的见证下达成撤股协议,协议约定以后的一切事都与我无关,我已经把我应偿还的那部分还完了,剩余的没我什么事了。
原告任某认为,任某与吴某某岳母之间发生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同意从被告应付材料款抵顶。
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工程材料款的具体数额及二被告是否应予给付及如何给付有争议。
针对尚欠工程材料款的数额?原告方认为,二被告尚欠工程材料款数额为10905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3月31日吴某某为任某书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欠款数额为100493.00元;
2、2011年9月7日吴某某在任某的销售单上签名并注明红旗小营水泥款销售单据一张,证明欠款数额为4950.00元;
3、2011年4月13日,周台子工地的销售单一张,证明欠款数额为2704.00元;
4、2011年4月23日吴镇龙等人签名的进货单一份,证明欠款数额为643.00元;
5、2011年4月30日吴镇龙等人签名的进货单一份,证明欠款数额为266.00元;
6、发货单两张,证明原告送货事实。
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我出具欠据前曾通过冯某某给过原告10000.00元,但是出欠据时没有计算在内,所以我认为欠付款应为99056.00元。现无证据提交。
被告冯某某质证认为,因为不是我经手,我不清楚。但是我给过任某10000.00元。
原告任某认可曾收到过被告冯某某给付的10000.00元,但认为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据时间在被告冯某某给付10000.00元之前还是之后记不清了,故不同意扣除。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吴某某虽主张被告冯某某给付的10000.00应自109056.00元中予以扣除,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认定欠款数额为109056.00元。
针对二被告是否应予偿还欠款及如何偿还?
原告方认为,二被告应该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0905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冯某某在滦平县法院虎什哈法庭起诉吴某某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认可其与被告吴某某系个人合伙关系。
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我与被告冯某某确系合伙关系。同意偿还欠款。
被告冯某某质证认为,诉状是我写的。但因为这笔钱没有经过我手,我不清楚。而且我和吴某某有撤股协议,故该欠款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撤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已撤股,双方各自应负债务已明确;
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3、谅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已撤股所有尾欠款与我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冯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二人的内部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冯某某另认为,我与吴某某签协议时是在任某起诉之前,没有侵犯任某的合法权益。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作如下认证:被告冯某某认可入股几十万与被告吴某某承建工程,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且在起诉吴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故对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承建周台子村返迁楼、红旗小营水泥桥工程中欠付原告材料款10905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冯某某起诉被告吴某某的诉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送水泥等施工材料,双方对材料价款协商一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任某依约交付材料,被告应当依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90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某某主张已付原告10000.0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核实后可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吴某某主张原告任某致伤其岳母的医疗费应自应付款中予以抵顶的诉讼请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岳母可另案主张权利。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二被告吴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任某欠款人民币109056.00元。
本案受理费2480.00元,保全费1120.00元,计3600.00元,由二被告吴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
审判员 朴金利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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