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组织机构代码07082559-3。
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44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冀E9N58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12月17日6时05分许,马晋勇驾驶冀E×××××(冀E9N58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段1403km+945m处时,与李强驾驶的粤B×××××(粤B81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后起火,造成冀E×××××(冀E9N58挂)号车驾驶人马晋勇当场死亡,冀E×××××(冀E9N58挂)号车乘车人任某受伤,粤B×××××(粤BS167挂)号车所载货物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湖南省高警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作出湘公交高岳认字(2015)第4356032015015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晋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4422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E×××××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登记于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为该车实际车主。2015年12月17日6时05分许,马晋勇驾驶原告的冀E×××××、冀E9N58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段1403KM+945M处时,与李强驾驶的粤B×××××、粤BS1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后起火,造成马晋勇当场死亡,冀E×××××、冀E9N58挂号车乘车人任某受伤,粤B×××××、粤BS167挂号车所载货物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湖南省高警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作出湘公交高岳认字(2015)第4356032015015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晋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某不负事故责任。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造成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原告提交了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书对冀E×××××号车辆的损失评估为127500元,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800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由邢台正华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6)第0906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对冀E×××××号车辆的损失评估为1250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明为对冀E×××××号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付了2925元施救费。原告车辆冀E×××××号于2015年3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E9N58挂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为确定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经本院依法委托由邢台正华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对冀E×××××号车辆损失评估为12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为此支出评估费系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主张其单方委托所支出的评估费由被告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925元,属于原告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并减少损失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关发票证实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冀E9N58挂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主张相关赔偿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任某127925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减半收取计1592.5元,由原告任某负担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鑫
书记员: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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