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
原告:董金书。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兴。
被告: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兴。
被告:董九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兴。
被告:董建玲。
被告:茜翠芹。
原告任某某、董金书与被告董建兴、董某某、董九连、董建玲、茜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董金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兴、董某某、董九连、董建玲、茜翠芹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董金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董九连、茜翠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董建兴、董某某在继承董庆芳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九连与董庆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建兴,董某某分别为董九连、董庆芳夫妻的长子、次子,被告茜翠芹与董庆芳系同居关系。董庆芳原系邯郸市复兴区铸造厂退休工人,其生前与茜翠芹在唐山市古冶区西北楼20栋6门2号共同居住长达十余年,董庆芳在此同居期间,××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偿还。董庆芳于2015年1月17日因病去世,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董庆芳所欠二原告借款属于其与董九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九连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所继承董庆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建兴、董某某应在继承董庆芳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茜翠芹作为与董庆芳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共有人,应以其和董庆芳的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董建兴、董某某、董九连收到应诉手续之后,提交了应诉状,在应诉状中提及董庆芳与董九连还育有一女董建玲,据此二原告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与董建玲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二原告与董庆芳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两个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11月21日董庆芳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底偿还借款。2015年1月17日董庆芳去世,该笔借款尚未偿还。董庆芳与被告茜翠芹在借款期间处于同居状态,董庆芳与董九连已经分居多年,被告茜翠芹对董庆芳的该笔借款情况知情,该笔债务应为董庆芳与茜翠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并非董庆芳与董九连夫妻共同债务。董九连与董庆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建兴、董某某、董建玲系董九连与董庆芳的子女。董庆芳向二原告借款,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董庆芳本人已经去世,而该笔债务为董庆芳与茜翠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借款的50%即10000元应由被告茜翠芹偿还,余下借款10000元应由董庆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董九连、董建兴、董某某、董建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茜翠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董金书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董九连、董建兴、董某某、董建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继承董庆芳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任某某、董金书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董金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茜翠芹负担150元,被告董九连、董建兴、董某某、董建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志刚 审判员 张小智 审判员 赵 星
书记员:李金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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