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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仝某某、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仝某某
段某
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某,行唐县市同乡仝市同村人。
被告段某。
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负责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外环路(王全口村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中路377号。
委托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仝某某、段某、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文智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梁天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某某、段某、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时原告主张其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吴立欢还没有起诉,原告在本次诉讼时为其预留了45%的交强险限额。
本院认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仝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为由,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仝某某是实际车主被告段某雇佣的司机,段某作为雇主,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任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10502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0元/天=32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32×20=640元。(以上三项共计108863.43元)。4、护理费,3498.67元(3280×32/30天=3498.67元);5、误工费,原告多处骨折,伤情较重,但是尚未评定伤残等级,误工费可暂时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可待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后再酌情确定具体的误工天数。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3159×32/365=4660.52元;6、车物损失151750元;7、施救费,原告提供了9800元施救费发票。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施救费最高为700+30×40×80%=152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远高于1520元,施救费可按1520元计算;8、公估费500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08863.4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但是事故中还有另一受伤人员,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000元留给吴立欢45%,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其他损失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可予以支持,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500元,超出部分为103363.4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31009.03元。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8159.1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物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30%,为44925元。原告的鉴定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段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为1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物损失费,施救费共计91593.22元;
二、被告段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公估费15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段某负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仝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为由,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仝某某是实际车主被告段某雇佣的司机,段某作为雇主,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任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10502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0元/天=32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32×20=640元。(以上三项共计108863.43元)。4、护理费,3498.67元(3280×32/30天=3498.67元);5、误工费,原告多处骨折,伤情较重,但是尚未评定伤残等级,误工费可暂时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可待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后再酌情确定具体的误工天数。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3159×32/365=4660.52元;6、车物损失151750元;7、施救费,原告提供了9800元施救费发票。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施救费最高为700+30×40×80%=152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远高于1520元,施救费可按1520元计算;8、公估费500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08863.4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但是事故中还有另一受伤人员,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000元留给吴立欢45%,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其他损失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可予以支持,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500元,超出部分为103363.4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31009.03元。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8159.1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物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30%,为44925元。原告的鉴定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段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为1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物损失费,施救费共计91593.22元;
二、被告段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公估费15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段某负担1044元。

审判长:王趁心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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