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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元,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2日、2009年1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了现金共计25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虽然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求。
高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在蓝堡湾小区上料,虽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元借条,但是在2009年为了冲账,并未实际借款,另外20000元借条不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与原告无关;2、原告请求超过3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了现金共计25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今借到任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高某某,2009年7月22日;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高某某,2009年11月9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8年9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2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年息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000元借条并不是给原告所写问题,但借条在原告手中,故原告可以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两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9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常亮

书记员: 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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