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新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50W。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仲臣,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9976.0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14时50分许,李新德驾驶“冀A×××××、冀A×××××”半挂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境内八里庄村拐弯路段与同向任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新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A×××××、冀A×××××”登记车主为石家庄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霍新利,该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霍新利未答辩。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事故认定书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李新德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道路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准驾车型是否相符,在上述单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任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疾病诊断书,原告任某某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19天;2、阜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890.7元,保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20252.47元,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票据5张,金额419.8元,以上总计21562.97元;3、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任某某属10级伤残,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误工期本院酌定135天,原告任某某系保定市七彩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保安,每月工资2500元,误工费2500元÷30天×135天=11250元;护理期本院酌定45天,护理费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3384元计算,23384元÷365×45=2882.96元;营养期本院酌定4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50元×45=225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100元×19=1900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7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10%=61096元;6、结合原告任某某属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7、阜平县乐途普通货物运输站出具的救护车车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8、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708元;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霍新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超、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仲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某,被告霍新利、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负责人杨建利、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负责人杨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任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剥夺其知情权及参与权,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向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邮寄送达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申请重新鉴定的通知书,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已签收上述文书,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予,对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任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主张鉴定费170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1562.97元,有票据为证,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赔付数额,该辩解于法无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医药费21562.9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工作不予认可,并主张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虽对本院对保定市七彩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华永的询问笔录中蔡华永的陈述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保定市七彩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书、本院对保定市七彩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几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确为保定市七彩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保安,其误工费应按收入证明书载明的每月2500元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职业,故对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的辩解予以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韩村北路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及保定市竞秀区韩北街道田野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保定市七彩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法人蔡华永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为任某某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工资条及本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华永的询问笔录,几组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保定市居住并以自己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2017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到阜平县中医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及到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实涉案车辆营运证、司机从业资格证的辩解,因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没有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属于免赔条款且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562.97元;2、误工费:11250元;3、护理费:2882.96元;4、营养费:2250元;5、伙食补助费:1900元;6、伤残赔偿金:6109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救护车费):1500元;9、鉴定费:1708元;以上共计107149.9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25712.9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9728.96元,鉴定费1708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79728.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共计89728.96元。剩余损失17420.97元,因本次事故中李新德负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付责任为宜,故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17420.97元×70%=12194.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7972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共计8972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任某某12195元;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任某某负担50元,霍新利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军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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