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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河北顺邦百营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曹苏南(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河北顺邦百营物流有限公司
梁忠(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曹苏南,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顺邦百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城区窦妪工业区。
注册号130124000013204。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忠,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河北顺邦百营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会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苏南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05A1的《百营钢铁交易中心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在石家庄市裕翔街与衡井路交汇处西侧百营钢铁交易中心的B区2号楼307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35年5月20日,租赁期间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创业补助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租金首付款150000元。
自2015年11月份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创业补助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书面退租申请,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并支付拖欠的创业补助金共计163500元。
然被告不理不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05A1的《百营钢铁交易中心房屋租赁协议》,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50000元并支付创业补助金13500元,共计16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要求原告支付合同签订日到解除合同的租金,从原告所交租金中划扣;要求原告退回已支付的创业补助金,从原告所交租金中划扣,差额部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纳租金首付款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前给付原告两个季度的创业补助金13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下半年的创业补助金13500元,也未给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且原告也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协议的书面申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符合解除协议的条件,协议终止后,被告返还原告所交全部租金,所给付原告的创业补助金不予收回。
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偿还原告租金150000元并支付创业补助金135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支付合同签订日到解除合同的租金,从原告所交租金中划扣及要求原告退回已支付的创业补助金,从原告所交租金中划扣,差额部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河北顺邦百营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编号为Z05A1的《百营钢铁交易中心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河北顺邦百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租金150000元并给付原告任某某创业补助金13500元;
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纳租金首付款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前给付原告两个季度的创业补助金13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下半年的创业补助金13500元,也未给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且原告也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协议的书面申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符合解除协议的条件,协议终止后,被告返还原告所交全部租金,所给付原告的创业补助金不予收回。
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偿还原告租金150000元并支付创业补助金135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支付合同签订日到解除合同的租金,从原告所交租金中划扣及要求原告退回已支付的创业补助金,从原告所交租金中划扣,差额部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河北顺邦百营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编号为Z05A1的《百营钢铁交易中心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河北顺邦百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租金150000元并给付原告任某某创业补助金13500元;
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董会江

书记员:李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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