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门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门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地址滦平县滦平镇工贸城。
负责人董艳良。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门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门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负责人董艳良及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成员有权请求撤销。原告任某因婚迁取得被告的户籍,长期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依法享有被告成员资格。被告于2006年至2013年对集体土地流转产生的利益进行分配,被告对原告任某主张的23380.00元的数额无异议,原告作为被告成员,有权请求分得相应份额,被告主张原告迁户口时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任某不参加被告村的集体利益分配,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任某要求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门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3年间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门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3年对集体土地流转产生的利益分配23380.00元。
本案受理费384.00元,由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门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成员有权请求撤销。原告任某因婚迁取得被告的户籍,长期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依法享有被告成员资格。被告于2006年至2013年对集体土地流转产生的利益进行分配,被告对原告任某主张的23380.00元的数额无异议,原告作为被告成员,有权请求分得相应份额,被告主张原告迁户口时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任某不参加被告村的集体利益分配,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任某要求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门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3年间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门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3年对集体土地流转产生的利益分配23380.00元。
本案受理费384.00元,由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门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负担。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崔晓明
审判员:侯宗雨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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