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宗艾镇神武村尖山小组人,系山西农业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下槐镇水渣沟村第一小区人。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协神乡南协神村人。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乐市兰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新乐市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保群,该公司经理。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新乐市兰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新乐市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友斌、被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军、被告燕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新乐市兰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新乐市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7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到西安,行至307线483KM+700M三叉口处,与左转弯的由孙廷亮驾驶的晋K×××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正常行驶的郝云亮驾驶的晋J0565X(晋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廷亮及乘车人原告任某、朱钰麟、孙赟、张越峰受伤和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寿公交认字(2016)第0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和孙廷亮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郝云亮及乘车人原告任某、朱钰麟、孙赟、张越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任某住入寿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伤、珠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左锁骨骨折等。原告住院后由其父亲任旭东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住院23天后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其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9846.07元、门诊医疗费2434.3元。原告出院后,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手术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6日出具(2016)残鉴字第15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任某因交通事故致:1.脑挫伤、珠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十级伤残;2.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3.该在骨折愈合的情况下择期再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各项费用约7600元;4.该损伤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并向原告收取鉴定费35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3590.37元、护理费6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8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76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851.77元,原告要求由被告燕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燕某财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医疗费,认可19846.07元住院费用,其余费用不认可,原告的门诊收费记载伤者性别为男,并非原告,外购药品费用没有相关医嘱佐证需产生合理的外购药品治疗,其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关于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主张60天的护理费不合适;原告的营养费,认可以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鉴定结论直接评定最高期限营养费不合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的户籍性质应按原户籍登记本确定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并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不合理,不客观;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预估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所有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燕某财保公司的商业险在交强险赔付外,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另查明,任旭东为寿阳县宗艾镇神武村尖山村民小组的居民。冀A××挂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乐市兰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和冀A××挂的实际所有人为均被告路某某,冀A×××以被告新乐市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燕某财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伤者孙廷亮、朱钰麟、孙赟、张越峰亦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6)第0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A×××和冀A××挂的行驶证、冀A×××车辆的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寿阳县宗艾镇神武村尖山村民小组的证明材料、任旭东的户籍证明、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15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预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路某某的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孙廷亮驾驶的晋K×××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正常行驶的郝云亮驾驶的晋J0565X(晋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廷亮及乘车人原告任某等人受伤和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和孙廷亮被认定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某无责任。因冀A×××车辆在被告燕某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任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燕某财保公司和晋J0565X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其它伤者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燕某财保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乐市兰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乐市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参与事故车辆的经营管理和盈利分配,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记载性别错误为笔误,原告的门诊医疗费2434.3元应予赔偿,原告所诉外购药品费用131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明确的药品名称,不能证明与相关医嘱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山西农业大学学生,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的父亲任旭东为农民,其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燕某财保公司虽对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因此,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残鉴字第15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应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均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进行赔偿;鉴定费为原告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22280.37元;2.护理费为114.33元×60天=685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23天=1380元;4.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为25828元×20年×11%=5682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500元;7.二次手术费为7600元;8.鉴定费为3500元;9.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结合孙廷亮、朱钰麟、孙赟、张越峰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确定上述第1、3、4、7项共计33060.37元中,由被告燕某财保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由晋J0565X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27060.37元由被告燕某财保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50%为13530元;上述第2、5、6、8、9项共计72981.4元由被告燕某财保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800元、由晋J0565X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剩余9181.4元由被告燕某财保公司在冀A×××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50%为4591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任某各项损失759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原告任某负担839元,被告路某某负担1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晋贤 人民陪审员 姜林德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卿
书记员:王建新 (校对人:王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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