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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莉莉与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莉莉
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
贾某

原告任莉莉。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无业。
原告任莉莉诉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莉莉及委托代理人王承玉、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燃油送交被告,被告予以接收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为92885元,被告虽然对其中王越、徐东、赵运、刘劲松签字的金额为45845元的收据不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向被告送货时,系经被告雇佣的司机王越、徐东、赵运及被告合伙人刘劲松收货并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供送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车辆出现故障,造成被告损失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供货以后,曾向被告主张过货款,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也就所欠货款及油品质量问题进行过交涉,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所供送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被告损失的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莉莉货款人民币92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燃油送交被告,被告予以接收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为92885元,被告虽然对其中王越、徐东、赵运、刘劲松签字的金额为45845元的收据不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向被告送货时,系经被告雇佣的司机王越、徐东、赵运及被告合伙人刘劲松收货并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供送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车辆出现故障,造成被告损失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供货以后,曾向被告主张过货款,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也就所欠货款及油品质量问题进行过交涉,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所供送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被告损失的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莉莉货款人民币92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军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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