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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达,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武,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1号生活区。组织机构代码:57154825-6。
法定代表人:李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伟,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鑫港置业公司于2016年9月8日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鄂0321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鑫港置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任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鄂03民辖终130号民事裁定,认为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培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皮志广、韩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任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于2016年12月26日轮候查封了鑫港置业公司名下的鄂州国有(2013)第2—7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达、李元武和被告鑫港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港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319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鑫港置业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鑫港置业公司承担借款1319524元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原股东张德东认识。张德东于2012年2月29日与被告前控股人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张德东以10350万元出资受让被告100%股权。张德东在受让被告股权后,于2012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公司股权代执协议书》,由原告持有张德东在该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的一半并由张德东代执。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方面在被告公司任职,从事公司筹建和地产项目开发运作,另一方面以借款形式为被告垫资用于公司经营费用。2012年8月11日,经被告财务对账,确认原告垫资1319524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为借款,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24日,张德东因病死亡,原告持协议和收条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遭拒。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认定原告与张德东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所出资1319524元,不属于股权出资,属于对被告的出借款,应另行主张权利。另外,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被告应从原告上述案件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鑫港置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被告鑫港置业公司的延期开庭申请和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二、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鑫港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鑫港置业公司的延期开庭申请和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按照鑫港置业公司填写的《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收件人和联系方式,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鑫港置业公司邮寄送达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辖终130号民事裁定书,因鑫港置业公司的原因而导致邮政部门未投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2016年12月9日,应视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辖终13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故,鑫港置业公司在2017年1月13日的庭审中以未收到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对该案管辖权的最终确定并不知情为由,申请本院延期开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首先,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已开庭审理,而鑫港置业公司于庭审后的2017年1月22日才提出鉴定申请,其提出申请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涉案《收据》上不但加盖有鑫港置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还有经办人叶丽英的签名,在其无充分证据否认叶丽英的经办人身份的情况下,即使否认了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也不能足以推翻《收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鑫港置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理,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鑫港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任某某起诉时提供的《收据》系原件,该《收据》上不但加盖有鑫港置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也有鑫港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叶丽英的签名,且内容具体明确没有歧义,故能够证明鑫港置业公司和任某某于2012年8月11日已达成合意,双方均同意将任某某为公司垫付的1319524.95元转为公司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任某某已经初步完成了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义务。
第二,鑫港置业公司虽然辩解称其与任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鑫港置业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任某某与鑫港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因任某某与鑫港置业公司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任某某可以随时催告鑫港置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任某某起诉请求鑫港置业公司返还借款1319524元的诉讼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任某某与鑫港置业公司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由于任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曾提起另案诉讼,该行为可视为其对涉案借款主张了债权。故其现请求鑫港置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属于主张逾期借款利息,且未超过年利率6%,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131952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起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676元,由被告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孙培勇 审判员  皮志广 审判员  韩 杰

书记员: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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