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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到庭)地址:阳原县昌盛西街。法定代表人:张玉才,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张某某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陆士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武增华,公司员工。原告任某与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武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93258.06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阳原县要家庄乡村道由西向东行驶上光华路后准备左转弯时,与沿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1司机驾冀G×××××9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被告1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为了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1车辆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2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驾驶人及车辆的手续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阳原县要家庄村的村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它在质证是发表意见。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2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1人护理90日,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票据66张。被告方认可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1228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288元,按河北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36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4天,共计12288元。提供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误工单位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者超过60周岁,我公司前期调查原告无固定工作,不应计算误工费,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虽超过60周岁,但是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在从事劳动,故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36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4天,共计12288元。)。5、残疾赔偿金44577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17年*22%=44577元,提供身份证、两个九级的伤残鉴定报告1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6600元(原告主张6600元,提供两个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按张某某标准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6600元)。7、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提供1998年购买票据1张及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保险认为原告应提供修理清单和修理发票,否则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摩托车损失为本次事故发生,事故认定书有记载,酌情支持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593元(原告主张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标准9798元/年*5年*22%/3人=3593元。提供村委会抚养关系证明1份及被扶养人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87358元,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8735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财产损失300元)。折抵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773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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