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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程静。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应诉、和解、上诉、代收文书。

原告任某与被告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静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程静以急需资金偿还银行房贷为由向任某借款30000元,任某出借30000元后,程静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任某的多次催要,程静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为此,任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程静向原告任某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程静借款后理应偿本付息。借条内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任某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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