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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威。
被告吕冬梅。
被告谢文国。
被告丁玉梅。

原告任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刘威、吕冬梅、谢文国、丁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刘威、吕冬梅、谢文国、丁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刘威、吕冬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任某借款20万元,被告谢文国、丁玉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刘威、吕冬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文国、丁玉梅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刘威、吕冬梅、谢文国、丁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9月8日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李冬梅、刘威向原告任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是20万。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利率。
证据二、2015年3月22日,被告赵某某、张某某、金淑一、谢文国向原告任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情况。
证据三、丁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有丁玉梅亲笔签字按印,用以证明保证书上的金淑一与丁玉梅系同一人,金淑一的身份证姓名为丁玉梅。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8日,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刘威、吕冬梅向原告任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约定月利率为4%。2015年3月22日,被告谢文国、丁玉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满之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刘威、吕冬梅未偿还本金,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2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刘威、吕冬梅向原告任某借款,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刘威、吕冬梅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文国、丁玉梅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任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刘威、吕冬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文国、丁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万元的利息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刘威、吕冬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的四倍分阶段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谢文国、丁玉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文国、丁玉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刘威、吕冬梅追偿。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520,合计612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刘威、吕冬梅、谢文国、丁玉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旺
审判员 李燕
代理审判员 王亮

书记员: 梁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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