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
李某某
任某某
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刘某
龙宗柱(嘉某县牌洲湾镇法律服务所)
嘉某县嘉泰物流有限公司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鱼某营业部
曾祥武
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某县牌洲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某县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某县工业园华怡泰钢结构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皮道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鱼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鱼某营业部),住所地:嘉某县鱼某镇交警中队。
负责人:王学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武,公司理赔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李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刘某、嘉某县嘉泰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鱼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某及原告任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峰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宗柱、被告嘉某县嘉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鱼某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李某某、任某某诉称,2016年6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鄂L75175重型自卸货车从嘉某县城方向沿S102线往赤壁市方向行驶至96km+500m处,遇前方同向原告任某某驾驶的鄂A639R5小型轿车(内载原告任某、李某某)直行。
因被告刘某驾车超车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擦后鄂A639R5小型轿车冲入路边菜地,造成原告任某、李某某受伤,路边农田、围墙、树木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任某、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嘉某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5天和4天,分别花费医疗费3652.20元和2748.42元。
2016年6月24日原告李某某在赤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460元。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任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时间30天;原告李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时间30天。
另被告刘某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鱼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和被告嘉某县嘉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任某各项损失616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6860元,赔偿原告任某某财产损失11000元(包括间接损失6000元)。
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任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3652.20元,同时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748.42元。
另外鄂A639R5发生修理费25010元,发生施救费2500元均由我垫付,此外路边围墙损失我负担3000元。
以上由我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刘某为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自愿承担嘉某县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嘉某县嘉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某为实际车主,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由刘某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鱼某营业部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的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三原告均无责任,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被告刘某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依法由被告刘某承担。
被告嘉某县嘉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刘某将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鱼某营业部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由于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且未提供租车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食品损坏15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李某某从事餐饮服务,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由于原告任某和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
被告刘某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请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某支付的路边围墙损失3000元,由于没有正式发票且未主张鉴定,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原告任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6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25元(31138元/年÷365天×5天)、鉴定费500元,合计8827.20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2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误工费2575元(31328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020元(31138元/年÷365天×12天)、鉴定费500元,合计8903.42元;原告任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维修费26080元、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30580元。
被告刘某已付原告任某医疗费3652.20元、李某某医疗费2748.42元、任某某修车费2501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33910.62元在执行时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鱼某营业部赔偿原告任某8827.2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8903.42元、赔偿原告任某某29510元。
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任某某1070元。
二、被告刘某已预付原告任某医疗费3652.20元、李某某医疗费2748.42元、任某某修车费2501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33910.62元,在执行时由三原告返还给被告刘某。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任某、李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三原告均无责任,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被告刘某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依法由被告刘某承担。
被告嘉某县嘉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刘某将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鱼某营业部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由于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且未提供租车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食品损坏15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李某某从事餐饮服务,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由于原告任某和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
被告刘某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请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某支付的路边围墙损失3000元,由于没有正式发票且未主张鉴定,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原告任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6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25元(31138元/年÷365天×5天)、鉴定费500元,合计8827.20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2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误工费2575元(31328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020元(31138元/年÷365天×12天)、鉴定费500元,合计8903.42元;原告任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维修费26080元、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30580元。
被告刘某已付原告任某医疗费3652.20元、李某某医疗费2748.42元、任某某修车费2501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33910.62元在执行时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鱼某营业部赔偿原告任某8827.2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8903.42元、赔偿原告任某某29510元。
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任某某1070元。
二、被告刘某已预付原告任某医疗费3652.20元、李某某医疗费2748.42元、任某某修车费2501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33910.62元,在执行时由三原告返还给被告刘某。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任某、李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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