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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河北省文安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任某某,文安县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医院。地址:文安县文安镇北马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奎中,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留义,该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学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任某某××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文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任某某和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医院均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1)廊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医院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977号民事裁定,指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10月12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廊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廊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0)文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以程序违法拒绝出庭。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信、袁留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
2006年11月5日10时,原审原告任某某因怀孕待产到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医院就诊,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住院治疗。2006年11月5日20时,原审原告剖宫产两名男婴,后原审原告出现全身水肿、胸闷、气短、少尿、腹胀等症状。2006年11月7日15时30分,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从该院妇产科转至内科治疗,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的病情诊断为“急性重症肝炎,肝肾综合症,稀释性低钠血症”。2006年11月7日16时,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下达了病危通知书。2006年11月7日16时50分,原审原告转往天津市传染病医院治疗。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494.4元。原审原告在天津市传染病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89292.95元。原审原告于2006年11月16日转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64989.41元。原审原告于2006年12月6日转往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9天,至2007年1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339.21元。另有原审原告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10元,在天津市急救中心支出医疗费310元,原审原告支出医疗输血费5280元。以上原审原告共计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188815.97元。
2008年1月15日,廊坊市医学会作出医学鉴定2008-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分析意见为:1、患者任某某在河北省文安县医院住院期间,医院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时采取手术及术后予以保肝治疗措施得当,给患者的愈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医院对患者的肝肾综合症和急性重症肝炎的诊断是不准确的,但任何造成肝损害的××的治疗原则是基本相同的。3、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后未及时完善各项化验检查的缺陷,但及时进行手术是治疗妊娠期脂肪肝的有效方法,因此虽然医院有缺陷,但未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根据天津传染病医院2006年11月9日的化验单,患者的肝肾功能就已经恢复正常。4、根据天津医院病历的记载,患者左小腿外伤是因“自诉烫伤”所致,××河北省文安县医院的诊疗是无关的。5、患者的病情恶化××在河北省文安县医院诊疗无因果关系。
原告任某某不服廊坊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申请再次鉴定,河北省医学会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1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分析意见为:1、患者任某某妊娠36+2周第一胎、双胎、恶心、呕吐、双下肢浮肿4天,于2006年11月5日入住河北省文安县医院,当晚因出现规律宫缩行剖宫产手术,手术及时,正确。2、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术前、术后检查不够全面;术后补钾治疗依据不足;患者病情危重转院无医务人员护送,医方违反了《医院工作制度》;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3、患者左下肢损伤无证据证实××文安县医院诊疗有关4、患者属高危妊娠,但未提供系统的围产保健检查记录,对及时诊断妊娠期急性脂肪肝有一定影响。5、患者病情发展、愈后和自身××有关,××医方的不足无因果关系。
另查明,1、河北省文安县医院诊断为:“(妇产科)1)急性重症肝炎、2)肝肾综合征3)稀释低钠血症。(内科)1)急性重症肝炎2)肝肾综合征3)稀释性低钠血症。(转院原因:文案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天津市传染病医院诊断为:“1)病毒性肝炎()型,急性重型?2)妊娠急性脂肪肝?3)右下肢感染。”出院诊断为:“1)妊娠急性脂肪肝2)右下肢感染。“(转院原因:患者家属要求出院)3、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断情况:“入院记录1)亚急性重症肝炎2)妊娠急性脂肪肝?3)皮肤感染。”出院诊断为“1)亚急性重型肝炎2)妊娠急性脂肪肝3)右下肢皮肤感染坏死。”(转院原因:请中医一附属会诊后转往他院)”4、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中医:黄疸-阻黄(温湿于热)。西医:急性重症肝炎、右下肢溃伤。”
再查,在案件审理中原审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应诉。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原审原告任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因为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种错误裁判文书的一种带有补救性质的特殊程序,其审理对象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种裁判文书。按自动撤诉处理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本案是再审重审案件,因原审被告申请再审启动的该程序,原审原告在此次审理中类似一审被告的地位,故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任某某不到庭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按缺席判决处理。其次对在审理中原审被告申请追加天津市三家医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已对再审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即“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其次原审中已依原审被告申请,经征询任某某意见追加了天津市三家医院为被告,后因原审原告任某某不要求追加天津市三家医院承担责任又通知其退出了诉讼,已对被告的追加问题进行了处理。故本院认为依法不应再追加天津市三家医院为被告。对原审被告文安县医院主张在在赔偿款中应当扣除任某某在医保已报销的款项130568.3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从根本目的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方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医保是为了保护弱者而不是为了袒护有过错的强者。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医疗费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社保单位为患者报销了医疗费,也是××患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患者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任某某××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医院间的医患纠纷中廊坊市医学会、河北省医学会均做出了医疗事故鉴定,从鉴定结论上看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缺陷和不足,术前、术后检查不够全面,术后补钾治疗依据不足,违反了医院工作制度,且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同时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医院提供病历中关于医嘱用药情况××其提供给原审原告任某某购买药物清单有多处不一致,对患者的诊疗存在病历采集记录不规范、不详细,而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医院无法对此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医院提供的病历存有严重瑕疵,该瑕疵的存在造成医疗过错无法鉴定,医疗过错无法鉴定造成责任承担不明确,应由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医院存在过错,且该医疗过错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河北省文安县医院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85%为宜。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原告的医疗费为188815.97元;误工费为11500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2110元(9629÷365×80);交通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200元。另有,原审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以上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825.97元。原审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法亮
审判员 张胜君
审判员 李鉴心

书记员: 陈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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