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嘉陵区学府路39号人和怡景苑1号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人民陪审员刘婉鑫、樊广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部总经理刘利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正定新城三里屯社区安置楼施工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被告的工程部总经理人刘利及项目部经理刘丹毕均在该工程的相关资料上签字,以上事实也经过了本工程发包方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2015年1月16日,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刘丹毕与原告经核对工程量及账目后签订了“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12755元。“结算清单”签订后,因该工程的发包方是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和被告共同签字支付了该工程的原告施工队中农民工工资4695197元。据此,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刘丹毕共同签订的“结算清单”中确定的数额561275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原告方工人工资469519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7558元。庭审中,原告方称因无钱交付诉讼费,故先起诉被告支付600000元的工程款,余额317558元保留日后起诉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部总经理刘利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正定新城三里屯社区安置楼施工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被告的工程部总经理人刘利及项目部经理刘丹毕均在该工程的相关资料上签字,以上事实也经过了本工程发包方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故此,应认定原、被告形成了明确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该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结算清单”中确定的数额561275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原告方工人工资469519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755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0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超出合同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工程款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冉梦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