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兴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新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中路1999号未来石3号楼1016房间,组织机构代码05819601-8。
负责人:郭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新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被告张新海、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020元;2、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伤残鉴定后,任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7206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1时许,张新海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固德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城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任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在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任某的巨额损失张新海拒绝赔偿。经了解,张新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
张新海辩称,承认任某主张的全部事实,张新海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承认任某主张的全部事实,张新海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紫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于任某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紫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任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定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7]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张新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个人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病历(病案号:470720)和用药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另证实原告在二五二医院医疗住院治疗12天、花费100620元的事实。
证据4.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在定兴县医院拍摄医学影像花费478元。
证据5.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任某工资收入情况,用以证实原告在鞋垫厂打工,月收入4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共计20482元,误工费计算标准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月31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7年7月4日)共计154天,共计20482元(4000元月÷30天X154天=20482元)。
证据6.任海江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员任海江的基本情况及与原告是父子关系的事实。
证据7.任海江劳动合同一份,证实任海江月工资3500元。
证据8.保定友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证据9.保定友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证据10.保定友星体育用品有限工资表一份。
证据6-10用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404元(3500元月÷30天X12天=1404元)。
证据11.交通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8元。
证据12.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用需15000元,为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计算依据。
证据13.定兴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证据14.张新海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16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24时止)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15.张新海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张新海是冀F×××××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事发时机动车使用人及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11、证据14、证据15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住院治疗病历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任某在事发后在徐水华一医院先行治疗后转往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的事实。对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病历(病案号:470720)和用药清单各一份及证据4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478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5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属单一证据,任某未提交用工单位的相关证明及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证明等证据佐证,对任某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3.任某提交的证据7.任海江劳动合同一份;证据8.保定友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据9.保定友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10.保定友星体育用品有限工资表一份,均无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出证人签名,属于瑕疵证据,原告亦未补充完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要求,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任某提交的证据12.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任某伤残等级10级、二次手术费用需15000元);证据13.定兴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1400元)。系任某为查明损伤程度进行的伤残等级评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任某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害结果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紫金保险公司主张任某的损伤没有鉴定的必要及伤残等级过高,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机动车所有权】张新海系车牌冀F×××××Y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1月31日11时许,张新海系该机动车的使用人。
【交通事故过程】2017年1月31日11时许,张新海驾冀F×××××Y号小型轿车沿固德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城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任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
【医疗过程】任某伤后即被送至徐水华一医院诊治,给予拍CT提示:颌面部骨折,左侧腓骨中段骨折。为进一步诊治,当日(2017年1月31日)转院至二五二医院,诊断为:1.右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2.左腓骨骨折;3.右侧放射冠区腔梗;4.胸壁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2月4日在全麻下行右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生素静滴及伤口冲洗换药治疗。期间请胸外科、创伤科等相关科室会诊,左下肢给予支具固定,预防血栓治疗等。于2017年2月12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清洁,练习张口;2.术后1、3、6月定期复查;3.半年后可考虑拆除固定钛板,有情况随诊;4.左下肢避免负重、制动,继续预防血栓治疗,左腓骨骨折定期骨科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至2017年6月29日,原告经一次复诊。
【医疗费用】治疗期间,任某支出医疗费101098元、交通费18元。
【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2017年7月5日,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任某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任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左下肢受伤,致任某面部不对称,虽经临床给予右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积极治疗,但未达良好的解剖复位。任某面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15000元。任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被侵权人所在地】任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交强险合同】车牌冀F×××××Y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②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24时止。
【商业三者险合同】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24时止。
【垫付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新海垫付120救护车费500元、徐水华一医院医疗费1756元,合计2256元。上述费用,原告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但原告在本案中未予计算,本案不予处理。张新海应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新海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任某人身伤亡,应先由紫金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损失
对于任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死亡伤残费用】1.残疾赔偿金20262.3元(11919元/年×17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标准,本院按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计1176元(98元天×12天);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标准,结合农村劳作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持续误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符合其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误工费计9277元(21987元年÷365天×154天)。4.交通费1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6.司法鉴定费1400元,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37133.30元。
【医疗费用】1.医疗费116098元(含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鉴于任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左下肢多处骨折,结合其年龄状况,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客观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每天50元,住院12天,计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17898元。
【各项损失合计及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合计155031.30元,已超过有责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各项损失47133.30元;余额107898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至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51-至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5031.3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原告任某负担37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杰
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
人民陪审员 冀春玲
书记员: 田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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