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法定代理人: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被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
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温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强、被告李某某、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建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程嘉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车人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嘉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任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就有关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李某某系冀D×××××号实际车主,温某某系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为任某某垫付医疗费14085.34元,给付现金10000元,微信转账4000元,共计28085.34元,垫付款要求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予以返还。
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无交强险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多人受伤,请法院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交强险分项份额,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温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建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华街与体育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程嘉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8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8]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嘉祺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任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某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21.56元。后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4085.34元。2018年5月9日,任某某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56.4元。2018年5月25日,任某某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66.2元。2018年6月27日,任某某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66.2元。2018年11月22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2、任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并支付鉴定费2200元。任某某住院期间由父亲任某和母亲郭利华护理,出院由母亲郭利华护理,任某某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任某某支付交通费500元。
李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温某某系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任某某垫付28085.3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此给任某某造成的损失,李某某应按责赔偿。因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5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650元)、护理费8620.39元(参照伤残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30548元年÷365天×90天+30548元年÷365天×13天)、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给任某某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3462.09元。故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5216.39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应赔偿任某某85216.39元。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任某某的损失共计8245.7元,应当由李某某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5771.99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经为任某某垫付28085.34元,对于李某某多垫付的22313.35元(28085.34元-5771.99元),任某某在领取赔偿款时应当予以返还。温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没有实际控制、支配该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216.39元(任某某领取赔偿款时,返还李某某垫付款22313.35元);
二、驳回任某某对李某某、温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李某某负担1038元,任某某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永
书记员: 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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