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胜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石海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胜学与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胜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胜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35,72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驾驶事故车沿保阜高速行驶至44公里加600米保定方向时,操作不当与前方的车辆追尾,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期限内未提
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公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
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经质证认为车辆损失金额124,325元定损数额过高、施救费的费用2,500元过高、评估费8,909元不予认可,并且在限期内向法院提出了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冀F×××××进行了鉴定,估损金额为78,663元,公估费为4,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限期内向法院提出了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冀F×××××进行了鉴定,估损金额为78,663元,该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其证明力较大,故该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是单方委托,被告未进行参与,故对原告提供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供反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
综上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78,663元;2、施救费2,500元;3、公估费为4,700元;合计85,863元。
综上所述,以上损失是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以上各项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胜学车辆损失费78,663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为4,700元,以上合计85,863元。
二、驳回原告任胜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元,由原告任胜学负担5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9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彩霞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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