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国红
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红。
委托代理人: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国红为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国红自被上诉人任某某处赊购柴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和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本院认为,标记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的加油记录能够证明郑国红共欠任某某加油款28884元,郑国红已付1万元。标记日期为2012.6.11一2013.1.5日的加油记录、郑国红雇佣司机郭东明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能够相互佐证印证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郑国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国红自被上诉人任某某处赊购柴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和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本院认为,标记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的加油记录能够证明郑国红共欠任某某加油款28884元,郑国红已付1万元。标记日期为2012.6.11一2013.1.5日的加油记录、郑国红雇佣司机郭东明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能够相互佐证印证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郑国红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武学敏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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