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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郑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郑国红
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农民。
被告郑国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郑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真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唐物鉴(2015)文检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自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任某某为被告郑国红提供柴油,累计金额为28884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加油款1万元,尚余油款1888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郑国红自原告任某某处赊购柴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和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余部分油款未能给付原告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尚余购油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其中一张条中的“23651元”,是另一张2012年加油条的金额总和,不应重复计算,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2.6.19日由被告向原告还款的7738元,理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购油款18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国红自原告任某某处赊购柴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和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余部分油款未能给付原告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尚余购油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其中一张条中的“23651元”,是另一张2012年加油条的金额总和,不应重复计算,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2.6.19日由被告向原告还款的7738元,理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购油款18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被告均担。

审判长:赵瑞利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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