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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安阳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与铁一路交叉口清风和祥家园*#商业楼*楼西。
负责人:梁秀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义,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华泰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被告王某某、被告华泰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万元(后变更为30062.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许,王某某驾驶豫E×××××号微型轿车,沿临漳县马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任某某家门前路段时将前方任某某驾驶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事故责任。后任某某住临漳县中医院治疗,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讼。
被告王某某答辩:事故发生时,我是自西向东行驶,我没有违章,是原告的车碰到我的车上,我的驾驶速度也不快,我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当时我也不懂这些,事故认定书是我签字,但是事故科说签字后放车,也没有放车。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0元。其他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
被告华泰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司机双证有效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邢海波的护理证明不合法。对原告其他的证据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8时许,王某某驾驶豫E×××××号微型轿车,沿临漳县马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任某某家门前路段时将前方任某某驾驶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92701号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214.99元。临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为:1、外伤性头痛;2、面部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腰痛;4、冠心病。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注意护理。经原告申请,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等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任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214.99元、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7448元[98元天×2人×16天+98元天×1人×(60天-16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0062.99元。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案发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8217.99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偏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16天×50元天);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根据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鉴定为120天,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邢振玲一人的误工证明、2017年6月-9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其与原告关系证明及其银行流水,本院依据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一人护理费,另一人护理费则参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840元【(98元天+60元天)×16天+98元天×(60天-16天)】;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虽未提交相应正规票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任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217.9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误工费为7200元、护理费为68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7157.99元。因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任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82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为12017.99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下余损失2017.99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因原告已经和被告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600元,因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华泰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原告的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为14840元,没有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840元。被告华泰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误工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2017.99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48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600元。
以上三项赔偿款合计25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燕

书记员: 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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