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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徐某与杜某、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贤贵,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任某某、徐某诉被告杜某、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贤贵、被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杨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啸霄、人民陪审员郑江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贤贵、被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系徐仁荣妻子,原告徐某系徐仁荣儿子。2015年12月25日,徐仁荣、被告杜某、杨某某三人约定同行前往收购九头生猪,总价款13700元,徐仁荣出资1700元,被告杜某出资6000元、被告杨某某出资6000元,购买完成后三人将生猪送往远安县定点屠宰场屠宰售卖,猪肉售完后,2015年12月27日早上,三人将销售款按照之前各自的出资额返还后平均分配收益,每人分得200元利润后,三人协商再次同行寻找猪源收购生猪,三人一同走到远安县河口乡印沟石场附近后,徐仁荣骑三轮摩托车带被告杜某到王芝秀家询问猪源,被告杨某某骑摩托车一人单独前往另一方向寻找猪源。徐仁荣同被告杜某在王芝秀家购买到一头生猪并将生猪抬上三轮摩托车后,继续前行寻找猪源。13时许,二人行至河口乡落星村老屋冲路段,徐仁荣驾驶三轮摩托车向右转弯时车辆失控向左侧发生侧翻,造成徐仁荣受伤,被告杨某某得知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前往事故现场,同被告杜某一起于15时45分将徐仁荣送到河口卫生院救治,徐仁荣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27分死亡,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仁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三人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从徐仁荣、被告杜某、杨某某第一次共同出资共同贩卖九头生猪,并在共同分配收益后继续共同寻找猪源的事实可以认定,三人对第二次共同贩卖生猪达成了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享收益的合意,是三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基于共同目的和利益而集合在一起进行经营活动,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条件,并非被告杜某主张的仅为同行关系,本院认定徐仁荣、被告杜某、杨某某第二次共同寻找猪源贩卖生猪的行为系个人合伙进行的经营活动。关于救助义务问题,合伙成员在合伙事务中应当本着维护合伙利益从事经营活动,对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损害后果有尽力减少损失的义务,本案中,从徐仁荣、被告杜某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过程、徐仁荣被送往河口乡卫生院救治的时间、过程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看,被告杜某、杨某某对徐仁荣进行施救的行为对于上述合伙成员义务的履行并无不当,且未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杜某、杨某某对徐仁荣有怠于进行救助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杜某、杨某某对徐仁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无过错。关于被告杜某、杨某某对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被告杜某、杨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徐仁荣为三人合伙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死亡,被告杜某、杨某某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符合情理以及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杨某某每人向徐仁荣家属即原告任某某、徐某给予3000元经济补偿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任某某、徐某给付3000元经济补偿;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任某某、徐某给付3000元经济补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786元,由原告任某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杨 审 判 员  王啸霄 人民陪审员  郑江翠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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