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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48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子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章、陈金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任某某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95.86元、检查费和鉴定费2720元、护理费1535.57元、交通费435元,共计经济损失44512.03元;2、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16时许,原、被告因收取整修公路费用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进而大打出手、相互抓扯,在抓扯中原告摔至院坝坎下,导致原告右侧4、5、6、7、8、9肋骨及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原告附带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6月30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23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无罪,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78.04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伤残证据导致伤残赔偿金未获支持,后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刑终141号刑事裁定书、(2016)鄂28刑终14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9月27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18日,原告因伤残受到极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并因鉴定和二审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2016)鄂2823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刑终14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予吴某某撤回上诉,本院(2016)鄂2823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附带民事判决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任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任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子龙 人民陪审员  李国章 人民陪审员  陈金梅

书记员:邓正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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