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耀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原告弟弟)。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10792066-7。
住所地:赵县自强路17号。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耀宗,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车辆登记车主李某某)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邱村南时,与任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在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之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在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花医疗费10547.62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医疗费13125.33元,共花医疗费23672.95元。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2016年1月7日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伤情:1、右腕丹骨折;2、右膝软组织挫伤;3、头皮挫伤;4、1、2外伤性冠折;5、1半脱位;6、右腕石膏固定8-10周,专人护理;7、出院后休息三个月;8、每月门诊复查X光及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9、加强营养;10、有不适及时随诊;11、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弟弟任耀宗护理,其系藁城区马邱任耀宗冷库业主。任某某系石家庄市藁城区圣邦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7元。被告李某某为冀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某某为驾驶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367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以上两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3、营养费3000元。被告方不认可。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酌定30元/天计算36天为1080元。4、误工费(96天×110元/天)10560元。庭审时被告方只认可住院期间按实际工作情况计算。但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休息三个月,故误工费应为(96天×107元/天)10272元;5、护理费(36天×104元/天)3744元。被告方不认可。但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右腕石膏固定8-10周,专人护理。护理人任耀宗虽系藁城区马邱任耀宗冷库业主,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91.9元/天标准计算36天,护理费为(91.9元/天×36天)3308.4元;6、车辆损失费500元,本院支持。7.交通费1000元。庭审时被告方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酌定800元。损失共计39233.35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923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少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耿燕广
书记员:张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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