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秀丽。
委托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农民。
被告于某占,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某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1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汉儿庄乡三台山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任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4962.66元。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622.6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及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
2、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诊治情况。
3、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及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先后支出医疗费14962.66元。
4、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任守友在迁西县滦阳富强铸造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鉴定费600元。
7、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取内固定物术后休息30天,共休息150天,休息期间需要家人陪护。
8、保单二份,证明被告于某某涉案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
9、原告任某某父母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10、被告于某占行驶证及被告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冀B×××××号轿车具有有效的行驶证,被告于某某持有有效驾驶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能超过70%。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于某某、于某占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同意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于某某、于某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票据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单位财务章、营业执照和劳工合同相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费用过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某某、于某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汉儿庄乡三台山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任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足跟软组织挫擦伤”,先后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4962.66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任某某之伤经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情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取内固定物术后休息30天,共休息150天,休息期间由家人陪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任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任守友护理,任守友系迁西县滦阳富强铸造厂职工,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400元/月+2700元/月+2400元/月)÷3个月】。
被告于某某所驾涉案车辆冀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某占,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过程中,被告于某某称其为原告任某某垫付现金14000元,原告任某某法定代理人称为9000元,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收条等票据佐证,垫付费用被告于某某可另行主张权益,本案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违章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任某某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内的事故损失,考虑原告年岁尚小,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80%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于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以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0%,被告于某某承担80%为宜。被告于某占虽为涉案车辆冀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但肇事期间由被告于某某有证驾驶,故被告于某占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任守友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月工资2500元),予以采信,其护理时间150天较长,酌定120天。原告任某某要求交通费1000元较高,考虑其住院、出院等情况,酌定800元。原告任某某要求营养费3000元,无医疗部门建议,不予采信。
本次事故给原告任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962.66元,护理费1000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208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4418.13元{【医疗费4962.66元(14962.6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伤残鉴定费480元(600元×80%)。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事故损失208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事故损失4418.13元,合计25218.13元。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事故损失48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3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华
书记员: 刘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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