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红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祥。
被告田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祥,与被告赵治国系夫妻关系。
原告任红海与被告赵治国、田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治国、田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红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治国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拒不清偿。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014年6月7日借条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
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数额。
转帐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治国转款
500000元的事实。
公安机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主体
明确,且属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治国、田某平未到庭未答辩。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治国与田某平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治国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任红海现款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壹个月赵治国2014.6.7”,当日原告向被告赵治国帐户转款500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得偿付,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被告赵治国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应予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治国与被告田某平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治国、田某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赵治国、田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霄燕
审判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丁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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