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红星
卜阳阳
卜文慧
卜鹏典
王彩芹
连会有(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刘某飞
袁海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红星。系卜正泰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阳阳。系卜正泰之子。
法定代理人任红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张果屯乡后孙黑村3号。系卜阳阳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文慧。系卜正泰之。
法定代理人任红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张果屯乡后孙黑村3号。系卜文慧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鹏典。系卜正泰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芹。系卜正泰之母。
以上五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连会有,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飞,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某。
上诉人任红星、卜阳阳、卜文慧、卜鹏典、王彩芹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3)涞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上诉人任红星、卜阳阳、卜文慧、卜鹏典、王彩芹不服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调取了一份上诉人报案时间证明,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对此证明质证,程序明显违法。并且此份证明在公安局没有立案、登记、调查笔录情况下,一审法院是如何调取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拖欠的租金,是拖欠上诉人卜鹏典之子卜正泰的租金,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初,因卜正泰与二被上诉人关系好,因此卜正泰同意二被上诉人拖欠租金,在欠条中没有注明归还时间,因此不属于民法通则13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延付或拒付”情况。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本案是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给付租车款60000元并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且互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飞、袁海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3年10月29日开庭笔录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已收到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且上诉人当庭也表示对该合议庭组织人员不申请回避,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涞源县公安局证明一份,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刘某飞确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任红星、卜阳阳、卜文慧、卜鹏典、王彩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3年10月29日开庭笔录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已收到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且上诉人当庭也表示对该合议庭组织人员不申请回避,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涞源县公安局证明一份,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刘某飞确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任红星、卜阳阳、卜文慧、卜鹏典、王彩芹负担。
审判长:张硕
审判员:赵鹏壮
审判员:徐超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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